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管理使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以下簡稱處方藥品),係指經執業獸醫師(佐)開具處方箋始能買賣及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其使用類別如下:
一、限由執業獸醫師(佐)使用。
二、限由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
三、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
前項處方藥品品目及其使用類別如附表。(本附表因格式無法上傳,僅就相關者敘述如下)
品目-->一、疫苗及菌苗-->1.注射劑型:第二類。2.其他劑型:第三類。
備註:
第一類:限由執業獸醫師(佐)使用。
第二類:限由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
第三類:動物飼主、動物飼養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
第四條 處方藥品非經執業獸醫師(佐)處方,不得為買賣行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之批發、輸出及輸入。
二、家畜醫院或診所、學術研究機構及動物防疫機關之購買。
第五條 獸醫師(佐)處方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姓名。
二、動物種類名稱、年齡、體重及數量。
三、診斷結果、處方藥之學名或商品名稱、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注意事項。
四、開具處方日期及開具處方執業獸醫師(佐)之簽章。
前項處方箋計一式三聯,第一聯由開具處方之執業獸醫師(佐)保存,第二聯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保存,第三聯由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購買動物用藥品後保存。
前項處方箋其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七條 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處方箋所載之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指示投藥。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聘有專任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設有專門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在其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
四、依法設立之獸醫診療機構,由獸醫師(佐)自行管理零售動物用藥品。
五、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聘有專任獸醫師(佐)管理動物用藥品。
第十一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售動物用藥品時應告知購買者,有關所販售藥品適用的動物種類、用法用量、禁忌、副作用、停藥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非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產品標籤及仿單中所記載之內容使用。
獸醫師(佐)處方箋
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姓名:
動物種類名稱: 年齡: 體重: 數量:
診斷結果:
處方藥之學名或商品名稱 | 用法、用量 | 備註(如:停藥期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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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具處方日期: 年 月 日
開具處方之執業獸醫師(佐)簽章:
本處方箋一式三聯,第一聯由開具處分箋之執業獸醫師 ( 佐 ) 保存,第二聯交付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保存,第三聯由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保存,各應保存二年以供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