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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動物保護法(姓莫必看)---趴1

動物保護法(姓莫必看)---趴1

不知到莫先生一共犯了幾條.如果那天動保法稽查員找上門.那個場面應該會很好看

P.S.
我有一種病一種很奇特的病.一種受到攻擊或挑釁就會不自覺拿起電話打去檢舉的病.所以拜託千萬別挑釁或攻擊我
只要我看到版面很乾淨很平靜.那我的心情也會很平靜.不然我的病就可能會發作喔!


動物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

                  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
      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

                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

                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

                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

                       物間之搏鬥。

   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 但因緊急狀

                    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 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 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

                       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

                       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

                       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
     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

                            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

                           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
     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 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

                           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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