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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7/1新的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案,哪位大大知道?

7/1新的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案,哪位大大知道?

聽說7/1有新ㄉ寵物業管理辦法*好像報紙或電視有報--我沒看到--請問有人知道嗎---對寵物店之管制是否更嚴格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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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samlin 於 2008-5-6 17:19 發表
聽說7/1有新ㄉ寵物業管理辦法*好像報紙或電視有報--我沒看到--請問有人知道嗎---對寵物店之管制是否更嚴格ㄌ?
文共有N頁 看到霧煞煞 問鄉公所ㄉ獸醫也說有看沒有懂
內容大致是針對繁殖場 寵物店方面好像要交代幼犬ㄉ源頭 說不出要開罰
大大這一問 我又看ㄌ一遍 還是霧裡看花 
         老頑童 宜蘭寵登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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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阿妞 於 2008-5-6 18:39 發表

文共有N頁 看到霧煞煞 問鄉公所ㄉ獸醫也說有看沒有懂
內容大致是針對繁殖場 寵物店方面好像要交代幼犬ㄉ源頭 說不出要開罰
大大這一問 我又看ㄌ一遍 還是霧裡看花  ...
妞媽耶....

鄉公所也有獸醫喔.......????

宜蘭真好


那個到底要幹麻的???????????????????????????
黑狗黨教父 龍少:[狗不理包子~我不理婊子] 土狗場:屠狗場


†大坑極惡犬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eat-pepoledog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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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阿妞 於 2008-5-6 18:39 發表

文共有N頁 看到霧煞煞 問鄉公所ㄉ獸醫也說有看沒有懂
內容大致是針對繁殖場 寵物店方面好像要交代幼犬ㄉ源頭 說不出要開罰
大大這一問 我又看ㄌ一遍 還是霧裡看花  ...
阿姐~~
可否把文章貼出來看看呢??
或是可連結至哪看??
3Q~~
~~~~~~中市特寵業字第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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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電視上看到的是不是這個?

大致有以下重點
1:以後寵物店買賣的小狗必需來自合法的繁殖場
2:要繁殖的狗狗 要經醫生健康檢查無遺傳疾病,且有年齡限制(好像需一歲以上)
3:限制種狗生產的胎數(好像是不能超過六胎)
4:要有晶片才能進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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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TOP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業者管理 TOP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ㄧ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之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五章  行政監督 TOP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  罰則 TOP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之ㄧ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 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 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 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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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 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責 TOP


  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文節錄自動物保護資訊網 摘取相關重點感恩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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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潮汕佬 於 2008-5-6 20:09 發表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 違 ...
佬ㄟ  果然"猴厲害"...........


    政府終於有再做點事情了
黑狗黨教父 龍少:[狗不理包子~我不理婊子] 土狗場:屠狗場


†大坑極惡犬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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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妞 您太抬舉啦 我只是一個偏安於一隅的老叟 髮蒼蒼 眼茫茫 牙齒動搖 無錄用的過氣老傢伙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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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阿妞 於 2008-5-7 01:48 發表

潮佬弦外之音 折煞小女子!!!您乃神仙一流人物  懂人情世故 事事求妥貼 人人求合好
小女子只是無藥可救ㄉ頑石 忘塵莫及!!雕蟲小技 假語村言乞潮佬莫見怪!!! ...
不!不!不!千萬別讓小老兒我折壽,我不過是虛長年紀,無增智慧 論經文 說古今 談韜略 我又豈能與您等眾青年才俊相比擬
大伙在此相聚就是有緣,用一句日語表達:気持ちだよ 気持ちだよ ぼくの気持ちだ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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